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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非国有博物馆管理办法》的通知

附件下载 长沙市文广新局    发布时间:2017-09-18    来源:[打印] [关闭] [收藏]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长沙市非国有博物馆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7年8月28日

长沙市非国有博物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长沙市博物馆事业发展,规范非国有博物馆管理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博物馆条例》《博物馆藏品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非国有博物馆,是指利用或主要利用非国有资产设立,以教育、研究和欣赏为目的,收藏、保护、研究并向公众展示人类活动和自然环境的见证物,经登记管理机关依法登记的非营利组织。

第三条 长沙市行政区域内的非国有博物馆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政府支持兴办非国有博物馆,鼓励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设立具有门类特点、行业特性、地域文化特色的非国有博物馆,优先发展抢救濒危文化遗产、填补门类空白的非国有博物馆。

第五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将非国有博物馆事业发展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规划和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非国有博物馆专项资金,专项资金随着财政收入增长和非国有博物馆数量增加而适时增加。

第七条 市文物主管部门主管本市非国有博物馆工作。市发展改革、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规划、财政、民政、国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物价、教育、税务、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做好非国有博物馆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 非国有博物馆享有通过依法征集、购买、交换、接受捐赠和调拨等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取得藏品的权利。

第九条 鼓励非国有博物馆发展相关文化产业,其所取得的所有收入应当用于博物馆事业。

第十条 非国有博物馆应向全社会开放并组织相关教育活动,发挥其社会教育功能。

 

第二章 设立、变更与终止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非国有博物馆,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固定的馆址,以及符合国家规定的展厅(室)、藏品保管场所;

(二)展览主题明确,展厅(室)与展览规模相适应,展厅(室)环境适宜对公众开放。除利用不可移动文物或历史建筑设立的非国有博物馆外,展厅(室)面积应不低于馆舍建筑面积的40%,不小于400平方米;

(三)具有与办馆宗旨相符合和成系统的藏品及必要的研究资料,藏品数量不少于300件(套);依托不可移动文物或历史建筑设立的非国有博物馆和收藏大型藏品的非国有博物馆,其藏品数量不受上述规定限制;

(四)具有必要的办馆资金和稳定的运行经费来源;

(五)具有与本馆其规模和功能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其中不少于2名专业技术人员(含聘用)具有博物馆从业经验并且取得文博类中级以上职称;

(六)具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和消防设施及相应的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

第十二条 非国有博物馆的设立,实行备案制度。符合第十一条规定申请备案的非国有博物馆,向市文物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博物馆备案申请书;

(二)博物馆章程草案;

(三)博物馆馆舍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展厅(室)和藏品保管场所的环境条件符合藏品展示、保护、管理需要的论证材料;

(四)藏品目录及合法来源说明;

(五)出资证明或验资报告;

(六)拟任法定代表人的基本情况及身份证明;

(七)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的基本情况;

(八)陈列展览方案;

(九)消防安全防范符合国家强制性规范的证明材料及安全管理制度、应急预案。

第十三条 非国有博物馆应制定博物馆章程,包括下列主要事项:

(一)博物馆名称、馆址;

(二)博物馆办馆宗旨、藏品收藏标准及业务范围;

(三)组织管理制度,包括博物馆理事会或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产生办法、人员构成、任期、议事规则等;

(四)藏品征集、展示、保护、管理、使用、处置的原则和程序,以及博物馆终止时藏品的处置方式;

(五)藏品以外资产的管理和使用原则;

(六)博物馆举办者不要求取得经济回报的承诺;

(七)章程修改程序;

(八)终止程序和终止后资产的处理;

(九)其他需要由章程规定的事项。

第十四条 市文物主管部门自收到非国有博物馆备案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实地核查并出具核查意见。核查合格的,报省文物主管部门备案。核查不合格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经省文物主管部门备案的非国有博物馆,申请人应当依法到馆址所在地的民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由市文物主管部门统一授予“长沙市非国有博物馆”标牌。

经市文物主管部门初审合格但未通过省文物主管部门备案的,进入长沙市非国有博物馆预备名单,自进入预备名单时起一年内仍未通过省文物主管部门备案的,退出预备名单。

第十六条 经省文物主管部门备案及民政部门登记后的非国有博物馆的博物馆章程草案即为定案,非国有博物馆应严格执行章程。

第十七条 非国有博物馆应按年度公布其年度报告,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年度报告内容包括有关法律、法规和博物馆章程执行情况,藏品、展览、人员和机构变动情况,以及社会教育和服务、学术研究、文物保护、安全、财务管理等情况。

第十八条 非国有博物馆的法定代表人、名称、馆址、藏品、基本陈列、章程等重要事项需要发生变更的,应经市文物主管部门核查后报省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非国有博物馆的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经文物主管部门备案之日起30日内,依法到登记所在地的民政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非国有博物馆需终止的,通过市文物主管部门向省文物主管部门提交终止申请及藏品处置方案,方案备案后,应在市文物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藏品在市文物主管部门监督下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方案处置。相关博物馆在完成清算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市文物主管部门对非国有博物馆终止后的藏品处置过程予以监督,其法定代表人对藏品处置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非国有博物馆依法终止的,其藏品属于法律规定可以流通的,允许其以法律规定的方式流通;不允许流通的藏品,应当转让给其他博物馆收藏;调拨所取得的藏品,应依法律程序返回归还原收藏单位,原收藏单位不复存在的,交由其他博物馆收藏;接受捐赠取得的藏品,应当须无偿交由其他博物馆收藏,并告知捐赠人。

 

第三章 馆舍建设

第二十一条 非国有博物馆建设选址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的要求,按规定立项(核准或备案)。不得擅自改变博物馆用地的使用性质。

第二十二条 鼓励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利用现有建筑和在各类专门的产业园区设立非国有博物馆。利用现有建筑建设非国有博物馆的,应满足博物馆建设的相关规范要求,并按程序办理有关手续。利用不可移动文物和历史建筑设立非国有博物馆的,应严格遵守有关文物保护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新建非国有博物馆用地可以使用划拨地,鼓励使用出让地。非国有博物馆建设必须贯彻节约集约用地的原则,不得改变博物馆用地的土地用途。不得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四条 已在非文化设施用地上建成的非国有博物馆,符合条件的,可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依法改变土地用途。

第二十五条 非国有博物馆馆舍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行业颁布的有关工程项目建设要求和技术标准,满足博物馆藏品的收藏保管、科学研究和陈列展览的功能要求,其建筑规模应与藏品及展览规模相适应。

第二十六条 非国有博物馆终止的,其用地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依法收回后,继续作为博物馆建设用地。

 

第四章 藏品管理

第二十七条 市文物主管部门对非国有博物馆的藏品收藏、保管、利用、管理予以监督。

第二十八条 非国有博物馆不得收藏出土文物、濒危野生动植物标本和其他不允许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藏的文物,收藏藏品不得违反有关法律规定。

第二十九条 非国有博物馆的入藏藏品,可以由文物主管部门组织文物鉴定机构提供鉴定服务,对符合定级条件的文物按程序确认其级别。

第三十条 非国有博物馆的藏品管理应当按照文物行业分类标准规范管理,建立藏品总账、分类账及每件藏品的档案,并报市文物主管部门备案。未按规定建账、建档的藏品不得交换和出借。

第三十一条 非国有博物馆应配备有效的设施设备,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确保藏品安全。对珍贵藏品和易损藏品应当设立专库或者专用设备保存,并由专人负责保管。

非国有博物馆法定代表人对藏品安全负责。非国有博物馆法定代表人、藏品保管人员离任前,应当办结藏品移交手续。

第三十二条 非国有博物馆申请藏品退出馆藏,应当向市文物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文物主管部门组织评估后报省文物主管部门备案。申请材料包括:

(一)申请报告;

(二)藏品档案;

(三)处置意见;

(四)理事会或其他决策机构的意见书。

第三十三条 非国有博物馆不再收藏的藏品应当优先其他博物馆收藏。处置藏品所得主要用于博物馆藏品购买、改善藏品保管条件和博物馆日常维护。

第三十四条 禁止非国有博物馆及其工作人员从事博物馆藏品拍卖、销售等相关的经营活动。
第三十五条 鼓励非国有博物馆独立或与高等院校、其他公共机构合作开展藏品保护专业学科及应用技术的研究。在确保藏品安全的前提下,为本馆以外人员研究提供便利。

 

第五章 展示与服务

第三十六条 非国有博物馆自完成登记之日起6个月内应当设立基本陈列展览并对公众开放。

第三十七条 非国有博物馆对公众开放应完善安全防范措施,保证公众及博物馆自身工作人员的安全。

第三十八条 非国有博物馆对公众开放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公告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开放时间;变更服务项目和开放时间的,应当提前15日公告;

(二)开放时间应当与公众的工作、学习与休闲时间相协调;法定节假日与学校寒暑假适当延长开放时间;

(三)全年开放时间应不少于8个月。

第三十九条 非国有博物馆举办陈列展览,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主题和内容应当符合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和维护国家安全与民族团结、弘扬爱国主义、倡导科学精神、普及科学知识、传播优秀文化、培养良好风尚、促进社会和谐、推动社会文明进步的要求;

(二)与办馆宗旨相适应,突出藏品特色;

(三)运用适当的技术、材料、工艺和表现手法,达到形式与内容的和谐统一;

(四)展品以原件为主,使用复制品、仿制品、代用品应当明示;

(五)采用多种形式提供科学、准确、生动的文字说明和讲解服务;

(六)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陈列展览的主题和内容不适宜未成年人的,非国有博物馆不得接纳未成年人。

第四十条 鼓励非国有博物馆独立举办或与其他机构联合举办临时展览、引进其他博物馆的优秀陈列展览以及赴市外、国(境)外举办展览。

非国有博物馆自办的基本陈列、临时展览以及引进、推出的陈列展览应当在开展10个工作日之前,将陈列展览主题、展品说明、陈列方案、讲解词等向市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一条 非国有博物馆应当根据自身特点、条件,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开展形式多样、生动活泼的社会教育和服务活动,参与社区文化建设和对外文化交流与合作。

第四十二条 鼓励非国有博物馆开展与办馆宗旨相符合的文化节会活动。

第四十三条 鼓励非国有博物馆向公众免费开放。

非国有博物馆未实行免费开放的,应当对未成年人、成年学生、教师、老年人、残疾人和军人等实行免费或者其他优惠;实行优惠的项目和标准应当向公众公告。

第四十四条 非国有博物馆可以通过文化产品研发、专利科技成果转让等手段开展有偿服务活动。

 

第六章 政策扶持

第四十五条 非国有博物馆建设在立项(核准或备案)、办理规划审批手续等方面依法享受政府优惠政策。

第四十六条 非国有博物馆缴纳土地使用税、房产税确有困难的,需减免的,按税收减免管理权限的有关规定执行。

非国有博物馆的有关收入符合非营利组织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范围的,对非营利组织享受免税的资格联合进行审核确认后,依法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四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对非国有博物馆的馆舍建设、陈列展览、文物抢救性保护和相关学术研究活动及运营经费进行补助,补助经费在非国有博物馆专项资金中列支,具体实施细则由市文物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八条 个人、企业以及其他团体对非国有博物馆捐赠、赞助涉及税收扣除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实行国有博物馆与非国有博物馆之间的帮扶机制,国有博物馆现职专业技术人员经所在单位批准后可到非国有博物馆兼职,鼓励文物、博物馆行业退休专业技术人员到非国有博物馆工作。

第五十条 非国有博物馆在设立条件、提供社会服务、规范管理、专业技术职称评定、财税扶持政策等方面,享受与国有博物馆的同等地位。非国有博物馆专业技术人员在职称评定、业务学习、评级评奖等方面与国有博物馆专业技术人员享受同等政策。

第五十一条 鼓励非国有博物馆依法组织或加入相关行业协会。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五十二条 对本市非国有博物馆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奖励,包括:

(一)在本市文化建设中发挥重要积极作用,并得到社会公众普遍认可的;

(二)在文物征集、文物收藏、藏品保护工作中有重大贡献的;

(三)在学术研究、社会教育、文化产业发展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四)向国家捐献珍贵文物和资料的;

(五)有其他特殊贡献的。

第五十三条 非国有博物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

(一)在博物馆申请设立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二)取得博物馆法人资格后6个月内不对公众开放的;

(三)无正当理由博物馆年开放时间少于8个月的;

(四)擅自改变博物馆土地性质的;

(五)从事博物馆藏品拍卖、销售等相关经营活动的;

(六)从事其他商业经营活动违反办馆宗旨、损害公众利益的;

(七)藏品取得来源不明或者来源不合法的;

(八)陈列展览的主题、内容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九)博物馆举办者或工作人员侵占博物馆资产的;

(十)出现重大文物安全责任事故的;

(十一)违反《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相关规定的;

(十二)拒不履行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第五十四条 造成非国有博物馆藏品损毁或流失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依据本办法制订非国有博物馆事业发展扶持政策。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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